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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经过户继承人还能否追回? 这样分析!

2021-11-24 16:26:46

的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系再婚,小李系李某再婚前的儿子。再婚后李某分得单位房屋一套,后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前未留下遗嘱。继母王某在未征得原告小李同意的情况下,隐瞒小李系李某亲生子女的事实,私自前往公证处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进行公证,擅自将诉争房屋全部由继母王某一人继承,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后来,继母王某又在去世前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给其再婚前的亲生儿子杨某。现小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继母王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杨某的行为无效。

(二)案例研习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继母王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是否侵犯了原告小李的合法权利?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1、小李在起诉的过程,通过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依法撤销了继承公证。因此,继母王某通过隐瞒小李的继承人身份,从而以虚假公证的方式将诉争房屋公证由自己一人继承的行为侵犯了小李的法定继承权,诉争房屋应当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共同共有。 2、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因此,鉴于继母王某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在继承分割前应当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母王某在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而杨某想要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定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杨某受让房屋时是否善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杨某作为继母王某的亲生儿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 电话应当知道诉争房屋涉及到法定继承问题,但杨某仍然购买,其主观明显恶意。 其次,关于杨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诉争房屋位于某市主城区,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通过查询发现,该地区的房屋在继母王某出售给杨某时市场价保守估计80万左右,而杨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格仅为5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属于不合理的低价。 再次,通过原告小李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清楚得知,无论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件资料,还是继母王某在单位房转为私房时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在这些重要的文书文本中,继母王某签名处均是盖的继母王某的私章,但继母王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时,卖方处的签字却是继母王某手写签名,且字迹连贯清楚,同时再结合继母王某出售房屋时已经83岁高龄,且不会写字的历史以及手有残疾等等情况,笔者有充分理由怀疑继母王某与杨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继母王某的签名不是系其本人签字,除此之外,继母王某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当时神志是否清晰,均存在重大疑点,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合理怀疑。 因此,杨某作为买受人,主观上既不是善意的,又未支付合理对价,同时,在继母王某的签名存在虚假可能的情况下,杨某取得诉争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原告有权追回诉争房屋。 3、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继母王某在未征得原告小李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公证处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进行公证,擅自将诉争房屋全部由其一人继承。继母王某在初次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时主观已经具有明显恶意,其后第二次再以极其不合理的低价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亲生儿子杨某,因此,即使转让行为是继母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他们的行为也因恶意串通侵犯小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归于无效。

(三)案件结果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小李的诉讼请求,确认继母王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杨某的行为无效。

(四)律师后语本案代理过程中,笔者当时基于两个思路来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其一,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二,转让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哪家好当单一方案无法完全保证案件结果的情况下,可以两种方案结合使用,以达到很好的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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